““法”,“律”,“刑”等词语之间彼此有关联。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
“国家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在一个朝代,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围也不一样,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区别。”
“刑。在夏,商,西周和春秋时期通用。其含义和法相同,基本指刑律,不指刑罚。后来,刑称为法或律,战国以后常指肉刑或刑罚。”
“法。这是商鞅变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时都以法为名称,如魏国的《法经》,晋国的《被庐之法》。到商鞅变法将法改为律后,法仅仅在广义上使用。”
“律。这是商鞅变法后国家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应用广泛,如秦的《田律》,汉朝《九章律》,魏晋之后,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
“令。统治者就某一具体事务颁布的命令。是律的辅助性法律,在隋唐时期有专门法典,如《开皇令》和《贞观令》。”
“典。最早出现于唐朝的《唐六典》,是国家历史上第一部行政法典。后来的宋和元明清都有此类法典。”
“式。这是关于官吏具体行为的专门法律,范围非常广泛。式在唐朝还有一定地位,是唐朝律令格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到了元明清时期,地位下降了很多,不再起主要作用。”
“格。格也是一种行政法规。格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东魏的《麟趾格》。明清时将格的内容归入了会典和其他形式的法规,不再独立。”
“科。汉朝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科意思是断,所以依法断罪叫做科罪。在隋唐以后,敕的地位重要,科被敕和格所代替。”
“比。比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审判原则。如果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相似的律条定罪,这叫做比。因为这样类推断案,出现了司法**现象。到汉朝以后,比不存在,内容被吸收进其他法律形式里边。但是类推形式在古代一直存在。”
“例。和比一样,例也是一种断罪原则,也是汉,唐,宋,明,清时期的法律形式,但名称不同。秦称“廷行事”,即法庭成例。汉朝称为“故事”,即以《春秋》中已有的故事作为断罪的依据。到了明清时,例和律并行,日益重要,在清朝时,其效力甚至高过了律。”
“诏。是皇帝发布的命令,也是很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又叫诏令。皇帝的诏令经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可以认可,公布法律,也可以改变,废除法律。”
“除了以上的法律形式之外,还有敕,诰,命,制,程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古代是**集权市间,皇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所以,他可以用诏,敕,诰等法律形式来发布新的命令,任意破坏现存的法律。这就构成了国家古代法律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法自君出。”
“古代律法,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关于官吏违反职责的惩罚规定,户律是关于违反税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继承,契约等管理秩序的惩罚规定,礼律是关于违反礼仪或祭祀制度的惩罚规定,兵律是关于违反国家边防,军政,邮政制度的惩罚规定,刑律是关于贼盗,杀人,斗殴,奸淫,诈伪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惩罚规定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惩罚规定,工律是关于违反国家工程营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处罚规定。这就是所谓“六律”。
“六律规分律正文,是律典各条的正文部分,它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原始,正式,一般规定。明律有460条这样的规定,清律有459条这样的规定。如明清两律的中的“子孙违犯教令”条:“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这就是律条正文。它规定了什么是一种具体犯罪及应受何种处罚。律注或律解,是各条正文的必要注解,一般以小字夹编在各律条相应的文字之间。它的作用是弥补了正文因语言太简略而带来的缺漏,或消除由简约而产生的歧义。如明清律的“子孙违反教令”条,在正文之后均有“谓教令可从而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注解。这一注解消除了下列误解:祖父母父母非法的命令也不得违反;家道贫困无力供养父祖者也要受罚;外人也可以告发此罪。在明代,律注可能有多家,官方曾把它认可的各家律注集中起来,附编在律典中,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就是汇集各种解释。清初,仍有“集解”之名,但马上就取消了。此后律文中夹存的小字注解,实际上都是官方统一作出的正式注解。”
“古代律法。”
“例,是刑事特别法规。它们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势背景下为惩治特别类型的犯罪而创制。在明代,它叫“问刑条例”或“拟罪条例”;在清代,它叫“条例”,“附例”或“定例”。例的产生,不外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来自皇帝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判决,判决中的一般规范性文字被抽离出来作为今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应遵行的法律规范。二是刑部根据皇帝的有关诏令,批示草拟出某类案件的处理规则,报皇帝批准后颁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馆根据司法实践中显露的法律漏洞拟出补充或解释性规范,报皇帝批准后颁行。在明代中叶以前,“问刑条例”单独编为一书行用。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清代一直采取律例合编的方式。将例附编在律条正文之后,实际上起到了对律文进行补充或解释的作用:“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如清律“子孙违反教令”条后附有三条例文。如第一条例文:“子贫不能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这条例文是对律条正文的补充,把表面上没有“违反教令”但客观上造成了与“违反教令”一样的后果的行为视同“违反教令”加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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